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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融创】次债务人能否以基础债权瑕疵对抗保理商?-青岛中新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全部文章 admin 2018-09-02 163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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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融创】次债务人能否以基础债权瑕疵对抗保理商?-青岛中新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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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转让方为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这一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次债务人应当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转让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因保理商对债权并未得到实际清偿,故其虽然通过另案向转让方行使了追索权,但仍然有权就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次债务人主张。

案件索引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争议焦点
次债务人能否以基础债权瑕疵对抗保理商?保理商在已经通过另案诉讼向债权转让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能否继续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债务?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江西燃料公司所称的基础债权瑕疵能否对抗债权受让人珠海华润银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上述规定之规范意旨,系为保护债务人之利益不至因债权转让而受损害,就债务人能否以系争债权系通谋虚构为由向受让人抗辩这一问题,立法本身未设明文规定。被申请人江西燃料公司所提交的本院(2011)民提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及(2016)最高法民申1519号民事裁定等先例裁判中,处理的法律问题均系在基础合同有效情况下的抗辩问题,臧黎璐与本案并不相同,故该等先例裁判形成的处理意见尚不能解决本案中的法律问题。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g7005。据此,江西燃料公司关于案涉应收账款虚假的诉讼理由能否对抗珠海华润银行,取决于珠海华润银行在受让债权时是否善意。本案中,珠海华润银行在签订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之前,不仅审核了广州大优公司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原件,还指派工作人员王永刚到江西燃料公司调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并对江西燃料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等行为进行面签见证,向江西燃料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当认定在案涉保理合同签订之前,珠海华润银行已经就基础债权的真实性问题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核实,广州大优公司和江西燃料公司共同向珠海华润银行确认了基础债权真实、合法、有效,珠海华润银行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广州大优公司对江西燃料公司享有46,115,344.70元债权。虽然珠海华润银行在开展贸易背景调查的过程中,存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以及实际开展面签见证的工作人员仅为1人的工作疏忽,但因江西燃料公司并不否认《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曾晓生签名和江西燃料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该等工作瑕疵的存在,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对江西燃料公司关于广州大优公司开具的N0:16713156、16713157两张增值税发票未在金税工程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认证、抵扣,以及9.5万吨《煤炭买卖合同》中江西燃料公司合同专用章编码不一致,珠海华润银行存在重大过失等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在江西燃料公司以《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这一书面形式明确其与广州大优公司之间的应付账款金额为46,115,344.7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2日,应付账款的贸易背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情况下,前述增值税发票是否认证、抵扣、印章编码与备案印章是否一致等事由,原则上不应纳入珠海华润银行的调查、核实范围,即便珠海华润银行对上述事项已经有所认识,亦并不足以引起珠海华润银行的合理怀疑,故对江西燃料公司的此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珠海华润银行关于江西燃料公司应当以其承诺行为向珠海华润银行承担清偿责任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西燃料公司关于珠海华润银行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权利不能超越原权利的范围,其有权以基础债权已经不存在的事由对抗珠海华润银行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珠海华润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并非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官术笔趣阁,江西燃料公司有权以应收账款债权系虚假债权为由拒绝向珠海华润银行履行清偿义务的认定,未能准确区分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和对第三人的效力,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珠海华润银行在已经通过另案诉讼向广州大优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能否继续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问题。
本案中,在珠海华润银行就案涉保理融资款项已经通过另案向广州大优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能否就案涉保理融资债权继续向江西燃料公司主张权利,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珠海华润银行主张,其既可以向广州大优公司追索,也可以向次债务人江西燃料公司求偿,对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追索,并不影响对另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江西燃料公司和广州大优公司认为,珠海华润银行在另案中主张权利的行为,已经将案涉应收账款反转让至广州大优公司,其无权再行向江西燃料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本案保理业务属于珠海华润银行不承担买方信用风险担保的有追索权的明保理俺不是庸医,在珠海华润银行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时,珠海华润银行除有权以债权受让人身份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外,还有权向广州大优公司行使追索权和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具言之,珠海华润银行对江西燃料公司享有求偿权的基础是基于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其因受让债权而取代广州大优公司成为江西燃料公司的债权人;对广州大优公司享有反转让和追索权的基础是基于其和广州大优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由于保理业务是从境外引进的业务类型,在国内开展的时间还不长,学说和实务层面对该项业务中所使用的源自英美法背景的相关术语、惯例如何纳入我国固有法律体系中相应的概念、范畴还没有开展充分的讨论。对这一问题的评判,关键在于厘清珠海华润银行对江西燃料公司的求偿权和对广州大优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反转让和追索权等合同权利的法律性质,以及前述权利依其法律性质能否同时并存。
关于珠海华润银行对广州大优公司的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与对江西燃料公司的求偿权能否并存的问题。关于应收账款的反转让,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二条第十八项约定了两种类型:在合同所约定的特定情形下,珠海华润银行向广州大优公司转回己经受让的应收账款;如珠海华润银行提供保理融资的情况下,广州大优公司向其支付保理融资款及相关未结清费用后,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亦应同时转让回广州大优公司。关于特定情形下的反转让,该合同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约定:出现基础合同发生商业纠纷,但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向珠海华润银行提交商业纠纷处理意见等情形的,珠海华润银行可以向广州大优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同时要求广州大优公司向珠海华润银行支付保理融资款及相关未结清费用;在珠海华润银行要求反转让的情况下,广州大优公司应按照《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的要求向珠海华润银行支付本息和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的,珠海华润银行有权从广州大优公司账户中主动扣款或采用其他办法强行收回有关款项。根据上述约定,保理商向债权出让方反转让债权的法律效果依法应当认定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将债权返还给出让人,故应收账款的反转让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的调整。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关于广州大优公司归还了保理融资款及相关未结清费用后,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亦应同时转回,以及发生江西燃料公司不履行偿还义务等情形珠海华润银行有权通知广州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的约定,应当解释为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因此,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如果珠海华润银行向广州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刘君林,因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其已不再具有江西燃料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其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该项权利与其对江西燃料公司的求偿权在法律性质上不能同时并存。据此,珠海华润银行在本案中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另案提起的诉讼是否应当认定为已经行使了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将债权返还给广州大优公司。
本案中,珠海华润银行在为广州大优公司申请开具的承兑汇票垫款后,于2014年4月25日、6月24日向江西燃料公司催收应收账款人民币46,115,344.70元及利息。后因江西燃料公司未向珠海华润银行清偿债务,珠海华润银行以广州大优公司、江西燃料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晨、李冰洁为共同被告,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保理融资款人民币3,680万元及其利息,后因江西燃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驳回珠海华润银行对江西燃料公司的起诉,由该院对珠海华润银行诉广州大优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晨、李冰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审理。在该案审理期间,珠海华润银行于2015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11月20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令广州大优公司向珠海华润银行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人民币3,680万元及利息,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晨、李冰洁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珠海华润银行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并无书面文件证明其表达过向广州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的意思。而且,从珠海华润银行所实施的系列诉讼行为的实际情况来看,其真实意思是坚持要求江西燃料公司和广州大优公司同时承担债务,核心诉求是要求广州大优公司与江西燃料公司共同归还所欠借款,始终没有包含向广州大优公司归还债权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珠海华润银行在另案诉讼中所主张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要求广州大优公司归还借款的追索权,并非债权的反转让。江西燃料公司关于珠海华润银行已经将案涉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广州大优公司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关于珠海华润银行对该笔债权实际已经通过向广州大优公司行使诉权、其已经不再享有对江西燃料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的认定,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设若珠海华润银行的真实意思是解除债权转让合同,其不会再坚持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已经不再拥有的权利,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纠正。
关于珠海华润银行向江西燃料公司的求偿权和向广州大优公司追索权能否同时并存的问题。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间接给付,学说上又称为新债清偿、新债抵旧,或为清偿之给付。根据民法基本原理,间接给付作为债务清偿的方法之一,是指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在新债务履行前广饶信息网,原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这一问题,并无分歧认识,但在原有债务和受让债权的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清偿义务范围和顺序,还没有先例判决可以遵循。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四十条约定:如发生买方/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将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的应收账款等情形的,珠海华润银行有权立即向广州大优公司追索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有权从广州大优公司在珠海华润银行开立的账户上扣收其应付给其银行的款项。根据双方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的约定和间接给付的法理,珠海华润银行本应先向江西燃料公司求偿,在未获清偿时,才能够向广州大优公司主张权利,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广州大优公司为江西燃料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这一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江西燃料公司应当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广州大优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就这一法律问题,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中作出的(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并不正确,导致当事人因同一事件所引发的纠纷不能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本应予以纠正白山云科技,但考虑到珠海华润银行的实体权利能够在本案中得到救济,本院不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该院的相关裁判予以纠正。因珠海华润银行对广州大优公司债权并未得到实际清偿,故其虽然通过另案向广州大优公司行使了追索权,但仍然有权就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江西燃料公司主张,故本院对珠海华润银行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在江西燃料公司应当承担的清偿义务范围方面,揆诸间接给付的基本法理,因珠海华润银行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商业风险,其受让广州大优公司对江西燃料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目的是为了清偿广州大优公司对其所欠的债务,珠海华润银行实际向广州大优公司发放的借款本金为3,680万元,故珠海华润银行在本案中对江西燃料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依法应当限缩至3,68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之内。同时,珠海华润银行基于该笔贷款受让了对江西燃料公司的4,611万余元的应收账款,其对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信赖利益仅为应收账款本金46,115,344.70元及其利息,这一信赖利益范围也应当成为江西燃料公司对其承担责任的最高上限,故江西燃料公司向珠海华润银行清偿该3,680万元本金的利息的实际数额济南陆军学院,不能超过该46,115,344.7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江西燃料公司关于广州大优公司让与的债权虚假、真实债权已经清偿完毕的诉讼理由,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江西燃料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其实际履行情况向广州大优公司另行主张。此外,因本案判决的执行涉及到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判决的执行,以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广州大优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在执行本案判决的时候应当注意,广州大优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晨、李冰洁等保证人或江西燃料公司任何一方对债务的清偿或部分清偿,都应相应免除另一方的清偿义务,以避免珠海华润银行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二审判决关于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银行对应收账款转让方享有追索权,其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对保理银行履行义务,则另一方免除相应的清偿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网易蜗牛读书。
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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