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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吹牛真的可以不“上税”?夸大商品功能当心还要“退一赔三”!-河北工人报

全部文章 admin 2017-10-10 149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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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吹牛真的可以不“上税”?夸大商品功能当心还要“退一赔三”!-河北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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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吹牛不上税”那是传说,但是,无端夸大产品功能一旦构成欺诈,则面临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退一赔三”的惩烙印纹章罚。但是,如果该消费者多次购买该商品进行索赔,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呢?
事件:包装用语拿不出根据
2014年6月10日,刘先生在某商店购买某某品牌深海植物派焗发霜系列产品5盒倪恩雅,每盒单价62.8元;购买同一品牌一抹焗油系列染发霜15盒、每盒单价26.8元,环保可降解购物袋2只,每只单价0.3元,总价716.6元。
“深海植物派焗油霜”外包装标示有“行业领先获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海深植物健康染发、北京某某天然化妆品研究中心研制的第一支深海植物派焗发霜酒杯玫瑰,不含对苯二胺、蕴含深海植物元素、savol系列含固色植彩活力因子,富含深海植物天然营养精华、在多次染发后深海植物精华也能保护秀发免受伤害”等用语,“一抹焗油系列染发霜”外包装标示有“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含羊毛脂、硅油、维生素C精华、均衡保湿、让秀发持久拥有八成干的感觉、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等用语。
刘先生以商家没有依据进行商品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彭小峰,要求每个商品按500元赔偿。
一审: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涉案商品分别在外包装上标注“蕴含深海植物元素……”、“含维生素C精华”等用语,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标注的真实性,商店举示的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仅载明该类商品含有相关提取物,暂不论该证据的有效性,即便涉案商品含相关提取物属实,亦不能证明其含有“植彩活力因子”、“天然营养精华成分”或含有维生素C精华成分,故其包装上的宣传用语属夸大功能、虚假宣传。同时包装上标注“行业率先”、“第一支”等含评比、排序内容的字样足以误导消费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属虚假宣传,欺诈和误导了消费者。某商店作为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商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
关于增加赔偿的金额问题,张浩锋因刘先生系一次性购买多个涉案商品,应属同一消费行为,消费金额应以同一张消费凭据上载明的涉案商品金额作为增加赔偿金额的基础,现刘先生举示的购物凭据上载明的涉案商品消费金额的三倍已超出500元,故应当按照实际消费金额的三倍主张赔偿。
一审判决:某商店退还刘先生货款716元;赔偿2148元;驳回刘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辩称有根据未提供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刘先生上诉称:消费凭证仅是证明某商店按标价收费结算的凭证,该凭证本身不是合同。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以消费凭证张数作为确定消费行为次数。一审以消费单据的合计款作为判定刘先生行使诉讼权利的依据,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限制、剥夺、侵害了刘先生正当行使诉权和处分权,违反了消法第55条的立法目的。
某商店上诉称:“率先”在包装上的完整用语是“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有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协会出具的文件为依据。“第一支海深植藻焗油霜”是北京某某天然化妆品研究中心内部研制的第一支海深植藻焗油霜的实事求是标注,不是评比排序。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蕴含深海植物元素、savol系列含固色植彩活力因子、富含深海植物天然营养精华、含维生素精华”是真实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监督管理总局的化妆品技术要求就能证明含有以上成分,故产品包装文字不存在欺诈或虚假宣传。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赔偿金额的问题,刘先生系一次性购买多个涉案商品,属于同一消费行为,应认定为其与商店仅缔结了一个合同关系,而合同标的物涉及到不同商品,消费金额应以同一张消费凭据上载明的侵权商品金额作为增加赔偿金额的基础。现刘先生举示的购物凭据上载明的消费金额的三倍已超过500元,一审按照刘先生实际购买产品金额的三倍主张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商店所提出诉争产品包装标注不存在评比、排序、夸大等违禁用语及误导、虚假宣传的主张,因商店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含有深海植物元素、savol系列含固色植彩活力因子、富含深海植物天然营养精华等成分或维生素C精华成分,再加之其包装标识所使用的“行业率先”、“第一支”等用语也有违《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之规定,故诉争产品包装上表述的确存在贬低其他同类产品、对产品成分表述不实、误导消费者的嫌疑,而商店作为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商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自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2015年5月12,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提醒:知假买假是否认定为消费欺诈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知假买假”者应视为消费者。但是,对于“知假买假”是否构成消费欺诈,是否适用“退一赔三”规定,在司法实务中争议比较大。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欺诈。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股市早8点,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熊晓雯。”根据该司法解释,欺诈行为的认定,不仅要有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还要具备“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条件才能成立,知假买假不具备后者构成条件,故不应认定消费欺诈。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与经营者具有事实上的不对等性,消费行为更不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民事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未明确将消费者主观要件列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惩罚不法经营、净化市场环境出发,应当支持“知假买假”者“退一赔三”索赔请求。